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定 书
丽环(开)罚字[2018]13号
当事人:丽水市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爱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91762508B
地址:浙江丽水市南城水阁街道潘田村
2017年12月12日,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当场对废气排气筒采了3个气样。经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丽环监(2017)气字第60 Z号),二氧化硫浓度均值为363mg/m3,氯化氢浓度为246mg/ m3,已经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表4中的1小时均值排放限值(二氧化硫:100 mg/m3,氯化氢:60 mg/m3)。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6张,通过对你单位厂长孙土付和生产主管金迪森等人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超标排放废气的情况。
三、 现场照片2张,证明市站工作人员对你公司的废气排气筒处进行采样的情况。
四、 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丽环监〔2017〕气字第60 Z号)。
2017年12月22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环(开)听告字[2017]72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17年12月25日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未要求听证,但于2017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报告,希望我局对拟处罚结果进行减免。经案件审议小组审议后,认为该企业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调查,故从轻处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日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