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行 政处 罚 决 定 书
丽环(开)罚字[2018] 23号
当事人:浙江康龙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0742553X
地址: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56号
2018年4月9日,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会同浙江省环境稽查执法总队、丽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利用木屑对地面的机油进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建立加药台账。
经调查,你单位用木屑吸附冷轧机生产过程中滴落的机油。吸附废机油后的木屑未设立贮存的设施、场所,且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张,通过对你单位副总经理孙光其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吸附废机油后的木屑未设立贮存的设施、场所,且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2018年4月19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丽环(开)罚告字[2018]03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2018年4月24日送达, 你单位收到后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针对你单位的两种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处罚款贰万元整。
2. 处罚款壹万元整。
第一项,第二项合计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日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