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定 书
丽环(开)罚字[2018]22号
当事人:浙江精威神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1071A
地址: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299号
2018年3月12日,丽水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市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发现你单位的污水标排口正在排水,市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当场对该污水标排口采了4次水样,经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丽环监(2018)水字第35 Z号),污水标排口总铬、六价铬的平均值分别为1.19mg/L和0.370mg/L。该指标已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的标准(总铬1.0mg/L,六价铬0.2mg/L)。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张,证明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的情况。
二、 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6张,通过对你单位总经理黄显东和污水工喻学明的调查,进一步确认了你单位废水标排口超标排放污水的情况。
三、 现场照片2张,证明监测站人员在你单位废水总排口采样的情况。
四、 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1份(丽环监(2018)水字第35 Z号),《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的相关标准。
2018年4月19日,我局作出了《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环(开)听告字[2018]05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18年4月24日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我局法规处进行陈述、申辩。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污水标排口必须稳定达标排放。同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壹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日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