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丽环(莲)罚字〔2018〕13号
当事人:丽水市妇幼保健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2332500472260804H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地址: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7号
违法事实及证据:2017年11月20日,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莲都区分局和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人员对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7号的丽水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监督性检查,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水体进行采样送检。根据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丽环监[2017]水字第266Z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医院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水样粪大肠菌群平均9260个/L超过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中规定的粪大肠菌群≤5000个/L的污染物排放限值。2017年12月1日,我局对你医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图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现状及排放口废水采样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1份、监测报告(丽环监〔2017〕水字第266Z号)证明你医院“迁建工程项目”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3、戴勇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确认委托戴勇接受环保部门调查的事实;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向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处罚对象及你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版,下文略)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
2018年3月19日,我局向丽水市妇幼保健院送达了《丽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丽环(莲)听告字〔2018〕6号)。2018年3月20日,你医院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及6份废水检测报称于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期间,你医院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废水排放口水体进行污染物浓度检测,所得出的污染物浓度均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表2中预处理标准限值要求,此次废水排放口水体污染物浓度超标疑似水量波动导致废水处理效果不稳定导致,要求予以从轻处罚。2018年4月12日,经集体审议,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开户银行:莲都农村商业银行万象支行,地址:丽水大众街121号,账号:231000001879836809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丽水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4月19日